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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法律法规:孕产期保健

作者:小编 来源: 日期:2017/8/12 18:13:33 人气: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在法规的考试当中,也是经常会出到孕产期保健的选择题,为此中公教育的老师们专门给各位同学整理了相关的考点。

  (一)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遣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二)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

  第十六条: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八条: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第十九条:依照本法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第二十条: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第二十一条: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

  第二十: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医学出生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疗保健机构对婴儿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婴儿多发病和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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